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

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

一、為規範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以下簡稱
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以下簡稱網紅)之營業稅課徵規定,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及第七點釋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內平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平臺。
(二)境內網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符合第八款第二目規定之一之網紅。
(三)境外平臺、境外網紅:指前二款規定以外之平臺、網紅。
(四)境內廣告主:指向平臺購買廣告播放勞務之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
(五)境內付費觀眾:指向平臺購買相關付費服務(例如付費訂閱,以下簡稱付費電子勞務)之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
(六)境內免付費觀眾:指透過使用平臺播放廣告勞務及觀看廣告,由廣告主代為支付費用予平臺,而免費觀看網紅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以下簡稱表演勞務)之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
(七)境外廣告主、境外付費觀眾、境外免付費觀眾:指前三款以外之廣告主、付費觀眾或免付費觀眾。
(八)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境內廣告主、境內付費觀眾、境內免付費觀眾,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無論有無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
   2、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個人: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2)所使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之安裝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所使用行動裝置連結之手機號碼,其國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
     (4)依有關之資訊可判斷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例如帳單地址、支付之銀行帳戶資訊、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
路位址(IP位址)、裝置之用戶識別碼(SIM卡)。

三、境內網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
(二)*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

備註: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買賣業為新臺幣10萬元、勞務業為5萬元)

四、課徵原則如下:
(一)符合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網紅,其提供第二款第三目之勞務,不適用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有關執行業務者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
   之規定,應依本規範課徵營業稅。
(二)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及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
   務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課徵營業稅:
  1、平臺自廣告主取得勞務收入者:
    (1)境內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內廣告主,收看者無論為境內或境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稅率百分之五。但境內平臺為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百分之一。
    (2)境內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外廣告主,與境外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內廣告主,收看者如為境內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  
       稅,適用稅率百分之五;境內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外廣告主,收看者如為境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但境
       內平臺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百分之一。
(3)境外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外廣告主,收看者如為境內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稅率百分之五。
  2、平臺自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者:境內或境外平臺銷售付費電子勞務予境內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稅率百分之五;境內平臺銷售
    付費電子勞務予境外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但境內平臺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百分之一。
  3、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者:
    (1)境內網紅銷售表演勞務予境內平臺,收看者無論為境內或境外付費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稅率百分之五。但境內網紅為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百分之一。
    (2)境內網紅銷售表演勞務予境外平臺,與境外網紅銷售表演勞務予境內平臺,收看者如為境內付費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
稅率百分之五;境內網紅銷售表演勞務予境外平臺,收看者如為境外付費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但境內網紅為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百分之一。
    (3)境外網紅銷售表演勞務予境外平臺,收看者如為境內付費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基於稽徵簡便及加值型營業稅進項稅額可
       扣抵銷項稅額原則,境外網紅得免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三)前款勞務交易以外之營業模式,應按個案事實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為調查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平臺及網紅應負協力義務。

六、平臺及網紅如涉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申報繳納營業稅等違章情事,應依稅捐稽
徵法、營業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論處。

七、本規範「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釋例」如附件。

附件_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釋例

壹、釋例說明


一、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以下簡稱網紅),將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以下簡稱表演勞務)上傳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以下簡稱平臺),並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以下簡稱付費電子勞務),網紅達一定條件(例如達一定粉絲人數)
後,可加入平臺分潤方案;或與平臺簽訂合約,約定提供一定時數直播勞務;或在直播過程收受觀眾打賞(贈送)虛擬禮物等,網紅均可自平臺取得廣告及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及觀眾打賞等勞務收入。


二、本表依適用加值型營業稅營業人之營業模式說明如下:
  (一)平臺利用網紅表演勞務提供廣告播放勞務予廣告主,自廣告主取得勞務收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區分為境內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60%,60元)及
境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40%,40元)。
  (二)平臺利用網紅表演勞務提供付費電子勞務(例如付費訂閱)予付費觀眾,自境內或境外付費觀眾各取得勞務收入100元。
  (三)網紅提供其表演勞務授權平臺使用、收益,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65元,區分境內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80%,52元)及境外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20%,13元)。

貳、課稅規定

引用自財政部民國114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404590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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